案情簡介
小王開了一家皮鞋廠,2021年9月皮鞋廠經營陷入困難,為了周轉小王向小劉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賬后,18萬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貨款,12萬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但到了約定的還款日期,小王卻遲遲未能歸還借款。小劉幾經催討,小王均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無奈之下,小劉只能起訴至法院,要求小王歸還剩余借款28萬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廠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本案是一起涉及個人、夫妻與公司共同承擔債務的典型民間借貸糾紛,法院通過對借款用途、夫妻關系及公司性質的綜合分析,明確了多方主體的還款責任,為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了清晰指引。以下結合案情與法律條文展開詳細解析:
出借人:小劉
借款人:小王(皮鞋廠法定代表人、股東,系一人獨資公司)
關聯主體:小程(小王前妻,借貸關系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皮鞋廠(小王獨資設立的公司)
債務事實:小王以個人名義向小劉借款 30 萬元,用于皮鞋廠支付貨款(18 萬元)和員工工資(12 萬元),逾期未還 28 萬余元,小劉起訴要求三者共同還款。
小王的前妻小程是否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皮鞋廠作為一人獨資公司,是否應對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借款承擔責任?
法院適用《民法典》第 1064 條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核心邏輯如下:
債務發生時間:借貸關系發生在小王與小程婚姻存續期間,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要件。
借款用途與家庭關聯: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廠經營,而皮鞋廠系小王獨資公司,其經營收益屬于家庭收入來源(即 “共同生產經營”),屬于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范疇。
舉證責任倒置:小王與小程未舉證證明 “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也未證明借款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需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雖借款以小王個人名義出具,但因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且無免責證據,小程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認定皮鞋廠為共同借款人,依據在于 “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經營” 的責任連帶規則:
借款實際用途:30 萬元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廠支付貨款和工資,公司是實際用款人。
主體關聯關系:小王作為一人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東,其個人借款行為與公司經營高度綁定,符合 “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 的情形。
法律后果: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企業實際使用個人名義借款用于經營的,公司應作為共同借款人承擔責任,故皮鞋廠需與小王共同還款。
本案的裁判核心圍繞《民法典》第 1064 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展開,需重點把握以下規則:
共簽或追認之債: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一方事后追認的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之債: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共同生產經營之債: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
本案中,借款雖無小程簽名,但因用于 “共同生產經營”(公司收益歸家庭),且無財產約定證明,故落入第三類情形。
法院將 “一人公司經營” 納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體現了對 “共同生產經營” 的實質認定:
本案中皮鞋廠作為一人獨資公司,因股東小王的個人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經營,形成 “個人借款 - 公司用款” 的關聯關系,法院據此認定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體現了對 “實際用款人與名義借款人責任一致性” 的考量,避免股東通過個人名義借款逃避公司責任。
出借人角度:
借款人(含夫妻)角度:
公司角度:
本案通過司法實踐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中 “共同生產經營” 的認定標準,以及一人公司與股東的債務連帶規則,為民間借貸中多方主體的責任劃分提供了重要參考,也提醒市場主體在借貸活動中注重法律風險的提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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