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方父母出資購車登記在女方名下,離婚時應如何分割車輛?
2015年10月,彭某父親攜帶現金與彭某姐姐、劉某一同前往車行,購置小型轎車一輛,隨后將該車登記在劉某名下。2015年12月,劉某與彭某在民政局登記結婚,2021年3月,經華容法院判決,二人離婚。該離婚案判決后,劉某將該車輛交付給彭某父親,但未辦理過戶手續。2022年春節前,彭某將該車以26000元價格出賣給他人。因涉案車輛在起訴離婚時,二人未將該車輛列入待分割財產,故法院未予處理后,劉某以該車屬于個人財產為由,將彭某訴至法院,要求彭某將該車輛予以返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彭某父親在彭某與劉某登記結婚前,與劉某共同前往車行,全額出資購置小型轎車,并將該車輛登記在劉某名下,雖無書面或口頭的贈與約定,但考慮到劉某與彭某即將組成新的家庭,彭某父親為減輕劉某、彭某的家庭負擔,而全額出資購置車輛,該行為具有明確贈與彭某及劉某的意思表示,而無明確贈與劉某一方的意思表示,小型轎車應認定為彭某與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因該轎車屬于將減損價值的動產,處置后,車輛共有人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法院判決彭某將變賣車輛取得的價款的一半,即13000元返還給劉某。彭某不服該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出資與登記:2015 年 10 月(彭某與劉某結婚登記前 2 個月),彭某父親全額出資購置轎車,登記在劉某(女方)名下。
婚姻與離婚:2015 年 12 月二人結婚,2021 年 3 月離婚,離婚訴訟中未涉及該車輛分割。
車輛處置:離婚后劉某將車輛交付彭某父親,未過戶;2022 年彭某以 26000 元賣掉車輛,劉某起訴要求返還車輛或分割價款。
婚前男方父母出資、登記在女方名下的車輛,屬于女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如何分割?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核心裁判邏輯圍繞 “贈與對象的推定” 與 “財產性質界定” 展開:
根據《民法典》第 657 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彭某父親未出具書面贈與協議,也無口頭明確贈與劉某個人的證據,法院結合以下事實推定贈與對象為 “彭某與劉某雙方”:
時間節點:購車發生在雙方登記結婚前 2 個月,屬于 “籌備結婚” 階段,父母出資通常具有 “支持子女組建家庭” 的目的。
出資目的:法院認為男方父親出資是 “為減輕劉某、彭某的家庭負擔”,而非單純贈與女方個人,車輛作為家庭日常使用的動產,應服務于雙方共同生活。
登記行為的意義:車輛登記在女方名下,僅為物權公示方式,不能單獨作為 “贈與女方個人” 的充分證據,需結合出資背景綜合判斷。
根據《民法典》第 1062 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外),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
車輛作為典型動產,存在自然貶值屬性,法院未支持 “返還車輛” 的訴求,而是根據《民法典》第 1087 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結合車輛已被變賣的事實,判決對變賣價款(26000 元)均等分割,彭某需向劉某返還 13000 元。
結合本案及司法實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購車登記在對方名下的,分割時需重點審查以下要素:
車輛登記僅為物權公示方式,不能單獨決定財產歸屬:
車輛、首飾等動產因貶值快、易流轉,分割時通常按 “實際價值” 處理:
本案中,若彭某父親在購車時簽訂書面贈與協議,明確 “車輛僅贈與劉某個人” 或 “僅贈與彭某個人”,則財產性質認定會截然不同。這提醒當事人:
綜上,婚前一方父母出資購車登記在對方名下的,若無明確贈與約定,法院傾向于結合 “結婚籌備”“共同生活需求” 等背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按財產實際價值(如變賣價款)均等分割,充分體現 “公平原則” 與 “家庭共同生活導向” 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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