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原告吳某與被告梅某結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間、偏房兩間及一間簡易房。原、被告雙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兩間。后來,梅某的父親去世,當時收禮金5000元。被告父親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兩間房屋內,與被告家人一直未進行過析產,也未就遺產繼承問題進行任何協商處理。后來,梅某向法院起訴與吳某離婚,審理中吳某以梅某為被告、以徐某為第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房產及5000元禮金。該院依法裁定終止離婚案的審理。
本案是一起
離婚糾紛中涉及家庭財產析產、遺產繼承與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復合型案件,核心爭議在于原告吳某能否在離婚時分割被告梅某家庭未析產的房產及父親去世時的禮金。法院通過對 “實際取得財產” 的嚴格認定,明確了離婚
財產分割的范圍邊界,為類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婚前財產基礎:被告梅某婚前家庭有主房三間、偏房兩間及簡易房一間,吳某與梅某婚后居住其中兩間,未參與房屋建造。
繼承與析產狀態:梅某父親去世后,家庭未就房產進行析產,也未協商繼承問題;訴訟中梅某明確表示放棄繼承。
原告主張:吳某認為梅某應分得家庭共同建造的兩間房(婚后 5 年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及繼承父親的一間房(應分一半),并要求分割父親去世時的禮金 5000 元(主張 2500 元)。
被告與第三人抗辯:梅某稱房屋為父母建造,自己放棄繼承;第三人徐某(家庭成員)主張房屋建造時梅某尚在上學,無份額,禮金需用于償還人情,不應分割。
梅某家庭未析產的房產是否屬于梅某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
梅某父親去世時的禮金是否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能否在離婚時分割?
離婚訴訟中,涉及未析產的家庭財產或未實際取得的遺產,應如何處理?
法院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核心裁判邏輯圍繞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繼承財產的實際取得” 及 “禮金性質” 展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 條、第 6 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 “繼承、受贈財產” 及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均需以 “實際取得” 為前提。本案中:
家庭房產的歸屬:房屋為梅某父母婚前建造,梅某主張建造時自己尚在上學未參與出資,吳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梅某對房屋享有共有權;且家庭從未進行析產,梅某未實際取得房屋份額。
繼承財產的認定:梅某父親去世后,梅某未實際繼承房產(家庭未分割遺產),且在訴訟中明確放棄繼承,故不存在 “已取得的繼承財產”。
結論:吳某主張分割的房產既非梅某婚前實際取得的個人財產,也非婚后實際繼承的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認定梅某父親去世時的 5000 元禮金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理由如下:
禮金的性質:親朋贈送的禮金是對死者遺屬(梅某家庭)的精神撫慰和人情往來補償,具有特定人身屬性,并非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所得。
用途關聯:第三人徐某主張禮金需用于日后償還人情往來,符合民間習俗,禮金本質上是 “人情債務” 的對應,而非可分割的共同財產。
結論:禮金不具備夫妻共同財產的 “共同所有、共同受益” 特征,吳某無權要求分割。
法院裁定中止離婚訴訟,先行審理財產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53 條(原第 136 條)“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 的規定:
本案的裁判結果清晰展現了離婚財產分割的三大核心規則:
舉證責任:主張分割財產的一方需提供證據證明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實際取得的繼承份額、共有權證明等),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程序銜接:涉及家庭未析產財產或未實際取得的遺產時,需先通過析產訴訟或繼承訴訟明確權屬,再在離婚訴訟中分割,避免直接處理第三方財產。
繼承財產的特殊處理:繼承人在離婚前明確放棄繼承的,未取得的遺產不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若未放棄但未實際分割,需在繼承糾紛解決后再處理。
綜上,本案法院通過嚴格認定 “實際取得財產” 的范圍,明確了離婚財產分割以 “權屬清晰、實際取得” 為前提,既保護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分割,也尊重了家庭共有財產和繼承關系的獨立性,為離婚糾紛中復雜財產問題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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