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齊老先生有三兒一女,只有小女兒齊梅在北京與齊老共同生活。齊老去世后,四個孩子為房產繼承的事鬧上了法院。
齊梅主張,父親留下的那套房產應歸她一人所有。為此,她拿出了父親于2003年5月即去世前四個月留下的一張“贈與說明”。該說明的內容為:“本人自愿將由齊梅出資購買的70平方米住宅一套贈與齊梅。”
對此,齊梅的三個哥哥并不認可。他們指出,“贈與說明”中沒有父親的簽名,落款處僅有“保姆張淑珍代書”幾個字。
訴訟中,齊梅的三個哥哥申請要求對房屋價格進行鑒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房進行價格鑒定,結論為該房的市場價為人民幣37.5萬元。
本案是一起因 “贈與說明” 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引發的繼承糾紛,核心爭議在于該 “贈與說明” 能否被認定為有效遺囑或贈與合同。法院通過嚴格審查遺囑形式要件和贈與合同成立條件,最終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為遺囑效力認定提供了典型司法指引。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齊老先生(被繼承人)育有三兒一女,小女兒齊梅長期與其共同生活;齊老去世后,遺留一套 70 平方米住宅(市場價 37.5 萬元)。
核心證據:齊梅提交父親去世前四個月(2003 年 5 月)的 “贈與說明”,內容為 “本人自愿將由齊梅出資購買的住宅贈與齊梅”,落款為 “保姆張淑珍代書”,無齊老簽名。
爭議主張:齊梅主張 “贈與說明” 為有效遺囑或贈與合同,房屋應歸其個人;三個哥哥否認該說明效力,主張法定繼承。
“贈與說明” 是否構成有效贈與合同?
“贈與說明” 能否被認定為有效遺囑(自書、代書或口頭遺囑)?
房屋應按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 657 條、第 659 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接受的合同,且不動產贈與需辦理過戶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本案中:
贈與合同需贈與人明確意思表示,“贈與說明” 無齊老親筆簽名,無法證明齊老有真實贈與意愿;
齊梅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即使贈與意思成立,物權也未轉移;
結論:贈與合同因缺乏贈與人簽名和物權登記,未成立生效。
根據《民法典》繼承編(原《繼承法》),不同形式遺囑需滿足嚴格形式要件,本案 “贈與說明” 均不達標:
法院認定房屋為齊老遺產,按法定繼承由四子女平均分配,但考慮齊梅長期與父親共同生活,依據《民法典》第 1130 條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作出如下判決:
本案清晰展現了遺囑繼承中 “形式要件高于實質內容” 的司法理念,核心啟示如下:
自書遺囑需 “親筆書寫 + 簽名 + 日期” 三位一體,缺一不可;
代書遺囑必須有 “兩個以上見證人 + 代書人 + 遺囑人共同簽名”,見證人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與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如本案僅保姆代書,無其他見證人,明顯無效);
危急情況外,盡量避免口頭遺囑,優先選擇自書、代書(合規見證)或公證遺囑(效力最高)。
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在法定繼承中可依法多分遺產。本案齊梅因長期共同居住獲得房屋所有權并減少補償金額,體現了 “權利與義務對等” 原則。
本案中,齊梅因 “贈與說明” 缺乏關鍵簽名和見證,導致主張落空,最終僅能通過法定繼承 “多分” 部分權益。這提醒公眾:遺囑是嚴肅的法律行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形式要件,必要時可咨詢專業律師或辦理公證遺囑,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產處置意愿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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