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馬某與被告倪某曾是夫妻,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共生育了婚生長子倪某某(2011年3月4日出生)和婚生次子倪小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23日在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婚生長子倪某某、次子倪小某均由被告倪某撫養,原告無需支付撫養費,原告享有探視權。
原、被告離婚后,雖然依照協議約定,婚生長子倪某某由被告撫養,但倪某某一直跟隨原告馬某生活至今。現原告馬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婚生長子倪某某由自己撫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離婚后
子女撫養權變更糾紛,核心爭議在于原告馬某能否基于婚生子倪某某的意愿及實際生活狀態,變更撫養權歸屬。法院結合子女真實意愿、實際生活情況及法律規定,最終支持了變更請求,充分體現了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裁判原則。以下從法律適用、裁判邏輯及實務要點展開解讀:
婚姻與協議背景:馬某與倪某原系夫妻,育有長子倪某某(2011 年出生)和次子倪小某。2017 年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兩子均由倪某撫養,馬某無需支付撫養費,享有探視權。
實際撫養狀態:離婚后,長子倪某某未按協議跟隨倪某生活,而是一直隨馬某共同生活至今。
訴訟請求:馬某以 “子女實際跟隨自己生活” 及 “子女意愿” 為由,起訴要求變更倪某某的撫養權歸自己。
離婚協議中已約定撫養權歸屬,能否僅因子女實際生活狀態變更而調整?
已滿八周歲的子女自愿跟隨母親生活,該意愿是否足以成為變更撫養權的核心依據?
法院支持馬某的變更請求,核心邏輯圍繞法律規定的變更情形及子女權益展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 56 條第(三)項,“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是法定的撫養權變更情形。本案中:
雖然離婚協議約定倪某某由倪某撫養,但實際履行中,倪某某長期跟隨馬某生活,已形成穩定的生活、教育環境。根據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原則:
離婚協議中關于撫養權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絕對不可變更。根據法律規定,當出現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 等情形時,撫養權可依法變更。本案中:
本案裁判主要依據《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具體法律要點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 56 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支持變更撫養權:
主張變更撫養權的一方需提供以下證據:
子女長期跟隨自己生活的證明(如學校記錄、社區證明、鄰居證言、醫療記錄等);
原撫養方未實際履行撫養義務的證據(如未支付生活費、未參與教育醫療決策等);
自身具備撫養能力的證據(如收入證明、居住條件證明、無不良嗜好證明等)。
離婚協議的靈活性認知:離婚協議中撫養權約定并非 “一錘定音”,當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如子女意愿改變、原撫養方不履行義務等),可依法申請變更,避免機械履行協議損害子女權益。
子女意愿的證據留存:對于已滿八周歲的子女,主張變更撫養權時需保留其自愿跟隨生活的書面聲明、錄音錄像或法院詢問筆錄等證據,確保意愿的真實性可證。
實際撫養的證據意識:若子女實際跟隨非協議撫養方生活,需注意留存日常照顧記錄(如接送上學、醫療繳費、家長會參與等憑證),為日后變更撫養權積累證據。
協商優先原則:撫養權變更可先由父母雙方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后申請法院確認,既能減少訴訟對抗,也更有利于子女接受撫養權變動。
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了司法實踐中 “子女利益最大化” 的核心原則,即撫養權歸屬不僅要看協議約定,更要結合子女實際生活狀態、真實意愿及父母撫養能力綜合判定。這一裁判邏輯既保障了子女的選擇權,也為離婚后撫養權的動態調整提供了合法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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