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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信房屋遺產繼承起證據審查成焦點!

【典型意義】

1.在遺產繼承糾紛案件里,準確界定遺產范圍是妥善解決糾紛的關鍵。各類財產的性質和歸屬往往復雜難辨,不能僅憑表面證據或一方說辭來判定。法院需依據法律規定,全面、細致地審查各類證據,如房產登記信息、出資證明等,精準確定遺產范圍,這不僅關乎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為后續類似案件提供了遺產認定的重要參考。

2.當遺產繼承涉及爭議財產的歸屬和分割時,證據的收集、審查與舉證責任的分配至關重要。在缺乏直接證據或證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運用間接證據進行判斷。通過對證據鏈的梳理和分析,還原事實真相,確保遺產分割的公平公正,維護繼承法律關系的穩定。

【案情簡介】

李某閑和李某晴與李某、趙某某、李某鎮、李某房、李某媒因北京市延慶區張山營鎮下板泉村東九巷 18 號院房屋及相關財產的繼承問題產生糾紛,雙方各執一詞,最終對簿公堂。


李某閑和李某晴作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訴求,希望位于 18 號院六間房屋中東數的三間房屋歸其所有。她們的依據是,1994 年分家時,李永華取得了這三間房屋的所有權。然而,現實情況是李某媒實際占有李永華名下的房屋,原告認為這侵犯了她們的合法權益,于是將對方告上法庭。


被告李某、李某鎮、李某房、李某媒則堅決不同意原告的訴求。他們提出了一系列反駁理由,并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請求。他們認為,農村宅基地遵循一戶一宅原則,李永華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將戶口遷至空軍政治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因此他在 1994 年 9 月 15 日無權取得宅基地,其名下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違法取得。他們還指出,18 號院內的六間房屋早在 1955 年就已建成,后歸李楓和李玉榮所有,李某房在八十年代還出資對房屋進行過修建,所以這六間房屋應作為李楓和李玉榮的遺產進行處理。此外,被告認為原告聲稱通過 1994 年分家取得房屋的說法是編造的,實際上李某鎮和李某媒對李楓和李玉榮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李永華不可能通過分家獲得這三間房屋。不僅如此,被告還主張依法繼承并分割李楓和李玉榮留下的其他遺產,包括 18 號院的全部六間房屋、出售李玉榮名下位于 110 國道北側三間房屋(村集體建設用房,無門牌號)所得的 17 萬元,以及李玉榮因李永華去世應得的撫恤金。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圍繞各自的主張提交了相關證據。法院對這些證據進行了仔細的交換和質證。經審查,李楓與李玉榮系夫妻關系,婚后共育有五個子女,分別是李永德、李某鎮、李某房、李永華、李某媒。李楓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玉榮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李永華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世。李永德與呂淑煥育有一子李某和一女趙某某,李永華與李某閑育有一女李某晴。18 號院內的六間房屋建造于 1955 年,1994 年獲得兩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分別登記在李永華和李楓名下,備注欄均顯示房屋建于 1955 年 8 月 22 日。李某媒稱李某房在 1980 年對房屋進行過翻建,李某鎮則稱李楓在 1976 年進行過翻建,法院綜合判斷認定房屋由李楓翻建,1994 年前為李楓和李玉榮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去世后未進行分割。對于 110 國道三間房屋,查明是李永華出資 6000 元購買,登記在李玉榮名下,后經李玉榮、李某房、李某媒、李某鎮同意后出售,李某閑實際取得售房款 17 萬元。另外,被告主張李玉榮因李永華去世應得的撫恤金應作為遺產分割,但未明確請求內容且未提供證據。

【法院裁判】

法院在審理該案件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確定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雙方訴爭的李楓和李玉榮的遺產范圍;二是這些遺產應如何分割。


在確定遺產范圍方面,法院認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對于 18 號院西數三間房屋,雙方均認可為李楓和李玉榮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東數三間房屋,雖然李某閑、李某晴提供了土地使用證,但李永華戶口早已遷出,且在 1994 年時 18 號院六間房屋是李楓和李玉榮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分家基礎,所以 18 號院六間房屋在李楓和李玉榮去世后均為其遺產。對于 110 國道三間房屋出售所得的 17 萬元,由于實際出資人是李永華,李玉榮將售房款交給李某閑是對自身財產的處分,因此該售房款不屬于李楓與李玉榮的遺產。關于李玉榮因李永華去世應得的撫恤金,因被告未明確具體訴訟請求且未提供證據,法院不予處理。


在遺產分割方面,由于本案無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法院綜合考慮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贍養情況,酌情確定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由李某鎮、李某房、李某媒各繼承 22% 的份額,由李某晴繼承 14% 的份額,由李某、趙某某各繼承 7% 的份額,由李某閑繼承 6% 的份額。


最終,法院作出判決:18 號院內六間房屋按上述比例進行繼承;駁回李某閑、李某晴、李某媒、李某房、李某鎮、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同時,對案件受理費的承擔也進行了明確規定,若不服判決,當事人可在規定時間內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專家評析】

爭議焦點一:遺產范圍的精準界定

在司法實踐中,遺產范圍的確定常常面臨諸多挑戰。就如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簡單作為確定賠償責任比例的依據一樣,在遺產繼承案件中,不能僅憑某一份證據,如宅基地使用證,就確定財產的歸屬。本案中,李某閑和李某晴依據土地使用證主張 18 號院東數三間房屋歸其所有,但法院綜合考慮李永華的戶口變動情況、房屋的歷史歸屬以及分家的實際情況等多方面因素,準確認定 18 號院六間房屋均為李楓和李玉榮的遺產。這表明在類似案件中,法院需要全面審查各類證據,依據法律規定,精準界定遺產范圍,避免因證據審查不全面而導致的誤判,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爭議焦點二:繼承糾紛中的證據審查與舉證責任

在遺產繼承糾紛中,證據的審查和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影響案件的走向。當一方主張財產屬于遺產要求分割,另一方提出異議時,主張方通常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主張 110 國道三間房屋的售房款和撫恤金屬于遺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法院因此未將售房款認定為遺產,并對撫恤金暫不處理。同時,對于 18 號院房屋的歸屬爭議,法院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審查雙方提交的證據,包括房屋建造時間、翻建情況、贍養義務的履行等間接證據,通過對這些證據的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從而準確判斷遺產的歸屬和分割方式。這體現了法院在處理遺產繼承糾紛時,嚴格遵循證據規則,確保案件裁決的公平公正,維護了繼承法律關系的穩定性。

【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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